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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10-16 17:44:39]   来源:http://www.51jxk.com  规章制度   阅读:8661

概要:第二十九条对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安排上岗的,对责任单位的科区级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因未按审定的培训计划内容进行教学,或者因出卷人、监考人、阅卷人不负责任而导致较大数量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处分,对责任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因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而造成人身事故或非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责任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敬告处分。第三十条违反集团公司教考分离规定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第八章对安全装备、安技措费用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第三十一条安技措费用未按规定提取、未完成计划或挪作它用的,给予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处分。第三十二条本质安全型装备计划不落实的,给予矿、处级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对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第三十三条安全监控系统因设备质量或管理不当,而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影响全矿井系统运行时间超过8小时,或影响一个采区系统运行时间超过16小时,或单个采掘头面时间超过24小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

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职务过错行政责任追究办法,标签:幼儿园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51jxk.com
  第二十九条对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安排上岗的,对责任单位的科区级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对因未按审定的培训计划内容进行教学,或者因出卷人、监考人、阅卷人不负责任而导致较大数量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警告处分,对责任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处500
  元以下罚款;因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上岗而造成人身事故或非伤亡事故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对责任人单位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敬告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集团公司教考分离规定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八章对安全装备、安技措费用违规行为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安技措费用未按规定提取、未完成计划或挪作它用的,给予矿、处级分管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质安全型装备计划不落实的,给予矿、处级分管负责人行政记过处分;对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安全监控系统因设备质量或管理不当,而造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影响全矿井系统运行时间超过8
  小时,或影响一个采区系统运行时间超过16
  小时,或单个采掘头面时间超过24
  小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三十四条安全监控系统因矿日常管理、使用、维修不当,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影响全矿井系统运行时间达8
  小时,影响一个采区系统运行时间达16
  小时,或单个采掘头面时间达24
  小时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矿分管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行政警告或行政记过处分。
  第九章对隐瞒事故行为的责任人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隐瞒工伤事故或二级及以上非伤亡事故的,给予所在单位的安监处长“黄牌”警告;年度内累计出现两次的引咎辞职。
  第三十六条科(区)基层单位隐瞒工伤事故或三级及以上非伤亡事故的,给予科(区)长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章其他过错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凡因采购或自制的生产用的材料、物品、备件、设备不合格,或者因供应不及时而造成人身事故的,视情节轻重对采购、加工、验收等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警告直至留用察看处分,同时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事故后发生,由于汇报不及时或组织、指挥抢救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相关责任者给予行政记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第三十九条发生工伤事故后,因医院出动不及时或抢救不力而造成工伤死亡的,视情节轻重,对医院院长、分管副院长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对其他参与抢救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四十条集团公司机关部门对基层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应当发现而未能发现或者已发现但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从而导致二级及二级以上非伤亡事故发生的,或者发生一次重伤1-2
  人以及死亡1
  人人身事故的,对部门分管领导和直接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发生一次重伤3
  人及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2
  人及以上人身事故的,对部门分管领导和直接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直至行政撤职处分,对部门负责人给予行政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对矿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考核罚款,按某矿司(20xx)256
  号及某矿司(20xx)2
  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其它特殊违规行为,参照集团公司有关责任追究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职务过错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从重处理:
  (1)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职务过错。
  (2)对调查人、投诉人、检举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3)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职务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4)销毁、隐匿证据或破坏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过错责任或从轻处理:
  (1)
  存在不可抗力因素,致使不能正确履行职务的。
  (2)
  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检举同案其它严重过错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二OO
  五年九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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