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五)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振东新区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街(路)、巷(弄)、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质地、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GB17733.1《地名标牌城乡》执行;其他地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二)、(三)、(四)、(五)、(六)项地名标志经有关单位和部门设置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须设置起讫牌外,凡与其它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中间还要增设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牌; (二)居住区平面分布图的地名标志,设置在居民区与街(路)、巷(弄)连接的主要出入口; (三)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要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离公路的,要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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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园、大型游乐场所、风景名胜区、纪念地、文物保护单位、专业园区等地名标志,由其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六)重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域界位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振东新区负责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街(路)、巷(弄)、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质地、式样、规格、布局、书写等按照GB17733.1《地名标牌城乡》执行;其他地名标志的用材、书写等内容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二)、(三)、(四)、(五)、(六)项地名标志经有关单位和部门设置后,由市地名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
地名标志上可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街(路)、巷(弄)地名标志,除了在街、巷两端必须设置起讫牌外,凡与其它路的交叉处、岔路口都应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其中间还要增设街(路)、巷(弄)地名标志牌;
(二)居住区平面分布图的地名标志,设置在居民区与街(路)、巷(弄)连接的主要出入口;
(三)集镇、自然村的地名标志,要设置在主要出入口;远离公路的,要在通往该道路的岔路口设置地名标志牌;
(四)门牌一般安装在大门中央上方处,特殊情况可设在门靠街(路)、巷(弄)起点一侧的上方。
除本条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根据实际情况应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未按本条第(三)、(四)项规定地方设置地名标志,或者地名标志已损坏,或者地名标志的书写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设置和维修经费采取“合理负担、分级落实”的原则:
(一)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管理经费、地名整治专项经费、县道以上道路两侧地名标志的设置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
(二)镇(乡)、街道所在地的街(路)、巷(弄)地名标志和村、自然村地名标志的费用,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振东新区承担;因地名更名、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而更换门牌号码的,其费用由批准地名的政府或道路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三)门(楼幢、单元、户室)牌的地名标志费用,由房屋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负责;门牌地名标志缺损、补换的费用,由门牌号码受益人负责;
(四)新建或改建的住宅楼(区)、建筑物所设地名标志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名标志的设置应与建设工程同步完成,并列入建设项目验收内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名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使用非标准地名,拒不改正的,处每日100元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四条 市地名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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