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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人民防空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10-16 17:44:39]   来源:http://www.51jxk.com  规章制度   阅读:8710

概要:文 章www.51jxk.com 9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xx省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原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武装部领导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市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和新建民用建筑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游、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十层以上(含十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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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章www.51jxk.com
9   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防空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建设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原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武装部领导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规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会同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增长水平应当与市人民防空建设的需要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和新建民用建筑的人民防空经费的收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游、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 十层以上(含十层)或者基础埋置深度三米以上(含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建筑底层面积修建;
  (二) 九层以下并且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其总建筑面积达七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
  (三) 其它民用建筑,除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项目以外,按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统一修建。
  第七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地质、地形、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市人防办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向市人防办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赞,由人防办统一组织易地修建.其他新建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标准征收。
  第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前,向市人防办办理登记手续并缴纳人防建设费。
  第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必须报经市人防办统一审核批准。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市建设局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单位必须按照经人防办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人防办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
  市人防办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由市人防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办进行专项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未经市人防办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人口、进出道路口部管理房等设施的建设用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军队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使用费.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军队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的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市人防办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邮政、电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络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为提高市区防空警报的音响覆盖串,根据城市防空建设的规划要求,新开设的防空警报点所涉及的警报管理单位应按照战备要求积极配合。所需经费由市人防办支付。
  第十八条: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市人防办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武装部批准后,由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制定,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提供。
  第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市人防办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井纳人同级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内容,由市教委和人防办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国防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科技等部门协助开展全市人民防空教育。
  第二十条:禁止一切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的行为出现。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报废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确需拆除、改造、报废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市人防办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原工程面积及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人民防空工程经批准拆除后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当地现行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向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支付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组织建设。
  经市人防办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损坏工程内部防护设施设备原有的性能和结构,不得降低其防护效能。
  第二十二条:确需拆除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的费用由申请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管理与使用: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属人防建设专项基金,按规定存人市财政局在银行设立的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节约经费可以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二)对各种人防建设经费,市人防办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管好、用好;市财政局要加强监督管理,市审计局要对人防建设费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三)人防建设费的使用范围,按照市人防建设规划,有计划地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开发,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维护管理。
  (四)人防工程,不占地面建筑计划指标面积,免交城市配套设施等各种费用。
  第二十四条:有关法律责任
  (—)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按《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
  (五) 收费单位和个人, 在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过程中,有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挪作他用等行为的,按《浙江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附: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有关处罚条款。

            xx市人民政府
                200x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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