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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10-16 17:44:39]   来源:http://www.51jxk.com  规章制度   阅读:8879

概要: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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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四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九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九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不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对房屋承租人由房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1990年 4月 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 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拆迁范围公布前,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该房屋产权人、户籍、是营业用房的营业执照为产权人同一人的,可按现实际使用用途分别认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一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拆管办按照拆迁时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具体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或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四十四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公共厕所、垃圾收集房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㈡ 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㈢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㈣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㈤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㈥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㈠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㈡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㈢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拆管办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㈡违反第十七条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市拆管办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㈢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㈣转让建设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本文权属文秘之音所有,更多文章请登陆www.51jxk.com查看)其他批准文件的;
㈡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㈢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㈣市拆管办实施房屋拆迁的;
㈤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㈥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xx市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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