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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0-16 17:44:39]   来源:http://www.51jxk.com  规章制度   阅读:8263

概要:第二十二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标签:幼儿园规章制度,公司规章制度范本,http://www.51jxk.com
  第二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批准年限扣除已使用的时间,每月每平方米补偿10元。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评估所需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物价)、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三条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三十六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四十九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四十九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对房屋承租人由房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至20xx年9月30日《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施行前,未经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户籍在册人员与事实开业并取得有效营业执照的业主、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可以按该房屋的实际用途分别认定;不是同一人,而事实开业的,该房屋应按房屋产权证登记的用途认定,但沿街底层第一自然间的补偿金额可以根据其经营、纳税等实际情况,按市政府公布的同类地段住宅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加倍评估确定。
  
  20xx年10月1日《桐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施行后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一律以房屋产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
  
  改变房屋用途的,按规定须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三条 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照拆迁时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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