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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药品管理制度

[10-16 18:01:45]   来源:http://www.51jxk.com  规章制度   阅读:8413

概要: (五)包装和标签式样、内容改变。 (六)处方中辅料改变。 (七)产地改换。 (八)药品规格改变或增加。 (九)包装规格改变或增加。 (十)其他与批准注册时申报内容有任何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 补充申请需填写《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连同《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规定的补充申请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增加适应症,须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质量标准改变的,须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条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必须在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满至少12个月前提交;不足12个月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申请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产地、新增药品规格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内容的补充申请,如变更包装规格、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国家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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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包装和标签式样、内容改变。
    (六)处方中辅料改变。
    (七)产地改换。
    (八)药品规格改变或增加。
    (九)包装规格改变或增加。
    (十)其他与批准注册时申报内容有任何改变的。
 
    第二十八条 补充申请需填写《进口药品补充申请表》,连同《进口药品申报资料细则》规定的补充申请资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申请增加适应症,须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药品质量标准改变的,须进行质量标准复核。
 
    第三十条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必须在原《进口药品注册证》有效期满至少12个月前提交;不足12个月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申请换发《进口药品注册证》,同时申请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
    改换产地、增加药品规格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产地、新增药品规格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 《进口药品注册证》规定内容的补充申请,如变更包装规格、通用名称、商品名、公司名称、生产厂名称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即行作废,并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增加包装规格的补充申请,包括进口分装生产所需大包装规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核发新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原注册证可继续使用。
    新注册证号为原注册证号前加字母B构成,注册证有效期以原注册证为准。
 
    第三十二条 进口药品中文说明书和质量标准的补充申请,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后,下发修订后的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原说明书和质量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三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的式样和内容仅有微小改变的,应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六章  药品名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
 
    第三十四条 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药品名称,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命名原则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和标签,必须用中文注明药品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进口药品必须使用中文说明书。
 
    第三十六条 进口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中国《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管理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使用。一经批准,其内容不得擅自更改。
 
                       第七章  进 口 检 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进口药品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已注册品种的口岸检验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对进口药品检验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对有争议的检验结果进行技术仲裁,其对进口药品的技术仲裁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九条 进口药品必须按照《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质量标准,逐批全项检验。 进口药品检验所需标准品、对照品,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统一制备、标定和分发。《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实行统一格式。
 
    第四十条 进口药品必须从口岸药品检验所所在城市的口岸组织进口。从其它口岸进口的,各口岸药品检验所不得受理检验。
 
    第四十一条 生物制品的进口检验,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负责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口岸药品检验所负责。
 
    第四十二条 进口药品到达口岸后,进口单位须填写《进口药品报验单》(附件三),持《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原件,到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报验,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加盖进口单位公章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报品种《进口药品注册证》载明的生产国有关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原件。
    (四)申报品种的购货合同副本。
    (五)申报品种的装箱单、运单和货运发票。
    (六)申报品种的出厂检验报告书。
    (七)申报品种的中、英文说明书,包装、标签和样品。
    (八)其他有关资料。
    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须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生物制品进口批件》;进口药材应同时出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材批件》。 
    第四十三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在收到《进口药品报验单》后,应及时查验进口单位报送的全部资料,核对药品数量,符合要求的,发给《进口药品报验证明》(附件四)。
 
    第四十四条 海关放行后7日内,进口单位应将已交迄的海关税单报所在口岸药品检验所,并联系到存货地点现场抽样。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将所有进口货物数量与海关税单核对一致并完成抽样后,签署《进口药品抽样记录单》(附件五),并将全部货物予以加封。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药品不得擅自拆封、调拨和使用。
    进口药品抽样,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抽样规定》(附件六)和《进口药材抽样规定》(附件七)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口岸药品检验所抽样后,应及时检验,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应明确标有“符合规定,准予进口”或“不符合规定,不准进口”的检验结论。需索赔的,应及时出具英文《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进口检验的样品留存二年。
 
    第四十六条 对检验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口岸药品检验所应及时启封,允许调拨、销售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就地封存。
 
    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在收到《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三十日内向原口岸药品检验所申请复验;如对复验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验结果三十日内向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申请仲裁检验。
    未申请复验或经仲裁仍不合格的,不合格药品由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检出的不合格进口药品,各口岸药品检验所须在7日内将检验报告书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同时送其他口岸药品检验所和存货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应在每月第一周将上月不合格进口药品情况统计汇总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四十九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药品,其报验申请将不予受理:
    (一)不能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正本或副本)、及《生物制品进口批件》或《进口药材批件》原件的;
    (二)《进口药品注册证》超过有效期30日的;
    (三)未提供本次申报品种产地证明原件的;
    (四)从事进口业务的单位未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
    (五)申报品种的包装、标签等与《进口药品注册证》不一致的;
    (六)无中文说明书或中文说明书与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的;
    (七)未在规定口岸进口的;
    (八)报验时,药品制剂距失效期不满六个月,原料药、辅料距失效期不满十二个月的;
    (九)伪造、涂改有关文件和票据的;
    (十)其他不符合进口药品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八章  监督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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